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卜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章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碧玲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表明被告「洪碧玲」之真正姓名是否為「 賴洪碧鈴 」;如仍為「洪碧玲」無誤,應提出「洪碧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洪碧玲」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僅有名為「賴洪碧鈴」之人,而無「洪碧玲」,原告起訴狀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就該部分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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