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麗慧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朱姬姿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受裁定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屬金錢賠償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禁止製造噪音,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嗣撤回起訴,依上意旨,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之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067元【計算式:(3,000+3,200)×1/3=2,0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