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許正宗 失蹤人 許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鑾為聲請人許正宗之母,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84年10月25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許鑾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投保情形,失蹤人係於86年4月1日有健保之加保紀錄,復於90年2月24日退保,若如聲請人所述失蹤人於84年10月25日失蹤,則何以於86年4月1日加保健保,是本院認應以90年2月24日健保退保之日做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9年7月29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田鎮戶字第1090001643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90年2月24日失蹤,計至97年2月2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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