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九分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蔡淑華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第41、45、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5年間亦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餐廳洗碗工作、為低收入戶、自己獨居、因左側股骨壞死、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及腰椎脊椎狹窄症,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需長期復健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診斷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