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賴博洋 原名 賴温宗
號七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博洋(原名賴温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
第5273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賴博洋(
原名賴温宗)於民國86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清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然繳付後
之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後發生之循環利息,不予計收外。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收
前揭循環利息外,每月並應繳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
。另又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0日止已累積176,548元之
消費款未清償,且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76,54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賴博洋(原名賴温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
開店經營失敗,又遭朋友倒債,致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協商又告失敗,被告目前之
收入不足以支付銀行信用卡所積欠之利息,懇請原告減輕利
息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帳單各1份附卷(見
本院95年度促字第5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可憑,核屬相
符。被告雖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5273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其並不爭執積欠原告前揭請求之款項及利息與違約金,
僅請求原告減輕利息,然此與兩造之約定內容不符,且兩造
約定之利息利率又未逾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復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
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博洋(原名賴温宗)給付消費款176,54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