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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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乙○○
      許方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
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
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
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17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借款本金98,456
元、利息1,72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
無否認,僅陳稱有申請現金卡,金額加上利息正確,有申請
協商,但協商結果伊付不出來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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