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九四二號房屋全棟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全棟遷讓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㈢
被告應自民國95年8月21日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租金。嗣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全棟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核被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
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
公證處以95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002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
942號」房屋全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每月付一次,由承租人存入出租人之銀行
存摺,並於房屋租賃契約第拾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
兩期以上,或違反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
(二)詎被告自95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催
討,被告均藉口推託。原告以內湖碧湖(臺北149支)郵
局95年7月27日第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亦遭
退回,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繳
納所積欠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繳納所積欠租金。查被告迄未清償所積
欠之三期租金54,000元,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認為已經
終止。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三期租金54,000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942號房屋全棟遷
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
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洪瑞珠 以95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002
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18
,000元,每月付一次,由承租人存入出租人之銀行存摺
,並於房屋租賃契約第拾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期以
上,或違反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詎被告自95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內
湖碧湖(臺北149支)郵局95年7月27日第27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亦遭退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存摺、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再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拾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
,或違反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
償,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
次口頭催討,被告均藉口推託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其
姊丁○○、其姊夫甲○○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
人丁○○證稱:「(問:何時陪原告去找被告催討租金,
詳細情形為何?)我有去過三次左右,但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是今年的事情,詳細的月份我不記得。三次
都是與證人甲○○及原告一起去系爭房屋找被告,被告都
說一些理由,如祖母過世或是會計忘記匯錢等理由,就推
說一定會繳納租金給原告,但都沒有給付。」「(問:被
告積欠的租金有無達二個月以上?)超過二個月了。」「
(問:去催討租金的時候,積欠的租金有無達到二個月?
)有,都已經超過二個月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問:是否曾經
陪原告去找被告催討租金,詳細情形為何?)我的印象我
只有陪原告去一次,詳 細的時間我忘記了,那次我與我
太太及原告一起去,當時我在外面停車,我太太及原告先
進去,我停車停好了,我就進入系爭房屋,我當時看到壹
個男生在打電話,我不認識被告,他講什麼話,我也沒有
詳細聽,原告及我太太講的話,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注意
聽,因為我只是要保護他們的安全而已。」等語(見同上
筆錄)。查證人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就曾陪同原告前
往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次數,所證不一,惟就原告曾
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乙節,所證相符,尚堪採信。
原告主張曾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情,應為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繳納
所積欠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於95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回證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積金,
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參諸兩
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拾條約定及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租金5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臺南市○○區○○路一段942號房屋全棟遷讓交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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