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阿清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阿清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明知臺灣水鹿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於民國104年1月上旬某日,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花蓮縣○○鄉○○○道21公里山區某處,以鋼索設置陷阱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隻。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3時許,前往該處收取該捕獲而已死亡之臺灣水鹿1隻,並將之肢解、切塊及燒烤後,帶回部分尚未腐壞之肉塊。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4.8公里處廢墟空屋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且聞有異味而查獲,並扣得臺灣水鹿鹿角1只及肉塊11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4年1月29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鋼索陷阱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相同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經法官為緩刑宣告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前案犯行雖距本次再犯時間已有數年,然衡之被告犯罪情狀與前案相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緩刑宣告完全未能達到警惕效果,實不得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下級審法院之量刑輕重及所為緩刑宣告,屬其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已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並審酌被告梁阿清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無多,又係出於食用之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96年間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意,而其前雖曾經本院認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罪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然該次犯罪距本案犯行時間已經過約7、8年,期間並無其他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之其年事已高,未必適以監禁處遇之方式矯治、懲警,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以期矯正渠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肉塊11塊,經鑑定出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文可證,而未扣案之鋼索陷阱1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該鋼索陷阱與前揭肉塊與鹿角,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惟被告96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距本件犯行已7、8年餘,與短期內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之慣犯並不相同,尚不足反映被告有藐視法治之人格特質,是原審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詳敘量刑及緩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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