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7、3827、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戊○○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甲○○經營之「高盛機車行」購買機車,嗣後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因該機車維修是否收費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丁○○遂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摺疊刀與電擊棒前往「高盛機車行」理論,並當場對乙○○揮舞折疊刀、開啟電擊棒,要求乙○○必須不收費用將其機車修好,嗣該機車行共同經營人 俞鳳新 因聽見聲響而下樓查探,丁○○即再次高舉電擊棒並啟動開關發出電流聲響,並對在場之乙○○及俞鳳新恫稱:「你不怕死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2人,致乙○○及俞鳳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戊○○為丁○○兄長,戊○○與丁○○因丁○○前於103年6月17日遭乙○○、甲○○父子傷害,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高盛機車行」,戊○○進入該機車行內後,即以腳踢踹正蹲於店內地上修理機車之甲○○,丁○○則手持馬克杯敲打甲○○之頭部,戊○○、丁○○並共同以手腳毆打踢踹等方式傷害甲○○而有行為分擔,致甲○○受有頭皮外傷、右膝扭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甲○○、俞鳳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恐嚇及共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82頁及偵字第3827號卷第49頁);被告戊○○於偵查中曾坦承有在混亂中拉扯動手(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有與被告丁○○前往「高盛機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打我弟弟,我想去拉,後來乙○○從後面打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云云。經查:
(二)被告丁○○涉犯恐嚇罪部分
1、被告丁○○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摺疊刀及電擊棒前往「高盛機車行」,並對在場證人乙○○、俞鳳新揮舞摺疊刀、開啟電擊棒及恫稱「你不怕死」等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及第115頁),核與證人 林政盛 及俞鳳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丁○○當日持摺疊刀及電擊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9張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丁○○當日確實攜帶具有攻擊他人之摺疊刀及電擊棒前往「高盛機車行」。
2、又被告丁○○與證人乙○○有買賣機車及後續維修是否收費之糾紛,經被告丁○○供述當日是因為證人乙○○不願履行保固其機車之口頭承諾,始上門理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乙○○於103年5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證述被告丁○○當天要求免費維修機車等情一致(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18頁),且證人甲○○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亦有證述當天被告丁○○與證人乙○○有修理機車之糾紛(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24頁)等語,本院審酌維修機車與本件恐嚇犯行之時間點密接,且當日被告戊○○雖有到場,惟與被告丁○○攜帶摺疊刀及電擊棒相較,被告丁○○顯係情緒較激動者,應認被告丁○○當日係出於機車維修問題,而為本件恐嚇犯行。
3、復當日被告丁○○攜帶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摺疊刀及電擊棒至「高盛機車行」,既係出於不滿機車後續維修是否收費之動機,而欲針對出售機車之證人乙○○,然被告丁○○於店內持續揮舞摺疊刀、開啟電擊棒及叫囂恫稱「你不怕死」等語之行為,除在證人乙○○面前為之,亦於證人俞鳳新下樓察看時,持續為之,此觀證人俞鳳新於下樓後仍可拍下被告丁○○手持摺疊刀及電擊棒之照片即知(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丁○○之恐嚇行為,自足以對當日與其在同一空間、在其攻擊範圍內之證人乙○○及俞鳳新同感畏懼。
4、至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戊○○要找甲○○理論其女友的事,係針對甲○○(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等語,應屬證人乙○○及甲○○事後之推測,倘被告丁○○確實係針對證人甲○○,被告戊○○、丁○○在第一時間即應衝進機車行內部找尋證人甲○○,而非由證人丁○○與證人乙○○於門口對話、叫囂,甚至讓證人甲○○順利先行離開(見他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69頁),且觀諸證人乙○○、甲○○於前揭報警第一時間之筆錄,可知當日確實與被告丁○○有機車維修之爭執,自難認證人乙○○、甲○○前揭事後推測被告丁○○動機之證詞可採。
5、綜上,被告丁○○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與丁○○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1、被告戊○○、丁○○於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高盛機車行」,隨即與證人甲○○發生扭打衝突,致證人甲○○受有頭皮外傷、右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11
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聽到聲音,衝過去看,發現甲○○被戊○○、丁○○兄弟毆打,所以抱住戊○○往外拉出去(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83頁背面)在卷,復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可認被告戊○○、丁○○確實前往「高盛機車行」,且畫面中被告戊○○、丁○○均有出手毆打、拉扯之動作甚明(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33頁)可證證人甲○○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應認被告戊○○、丁○○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2、又證人乙○○及甲○○涉嫌於103年6月17日傷害被告丁○○乙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及第40頁),考量時間兩案發生時間,應認被告戊○○、丁○○供稱103年6月19日係因此前往理論等情,並非無稽;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戊○○係因其女友之故而毆打自己(見偵字第3737號卷第81頁)等語,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聽聞,應認僅係其猜測之詞。
3、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沒動手,是甲○○衝過去打我弟,我只是要拉開甲○○,就被乙○○從後方打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不符,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行為態樣(被告戊○○係證人乙○○拉住,但仍有明顯握拳、拉扯,並欲往店內衝入之動作)有異,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應屬脫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從而,被告戊○○、丁○○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丁○○與戊○○就103年6月19日之傷害犯行,均係出於理論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摺疊刀與電擊棒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在同一空間對先後出現在現場之乙○○及俞鳳新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罪名,應依係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於103年5月31日及103年6月19日所為之恐嚇及共同傷害犯行,動機、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且發生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具有高職畢業、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16頁背面;惟被告丁○○之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且正值壯年,有足夠之能力及社會經驗得以理性處理人際關係,然被告戊○○、丁○○卻捨此不為,執意以暴力處理渠等與告訴人乙○○、甲○○父子之機車買賣及感情糾紛,其行為舉止顯有違法令甚明;再參諸被告丁○○於103年5月31日犯罪之動機,僅係出於理論機車後續維修保固是否收費之動機、目的,即持易使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摺疊刀及電擊棒前往告訴人乙○○之營業場所,易造成在場之人心生恐懼,顯有失當,而被告戊○○及丁○○明知雙方已有數起糾紛,理應保持距離,避免再起事端,卻再次於103年6月19日出於理論103年6月17日被告丁○○遭告訴人乙○○、甲○○毆打之事情,以暴力上門尋仇,渠等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高度非難;復考量103年5月31日及103年6月19日兩起事件,雖有近因,惟仍均係由被告戊○○、丁○○主動前往「高盛機車行」而為恐嚇、傷害犯行,其犯行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甚鉅,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以雙方目前未和解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未婚、育有未成年兒子1名、幫忙母親經營之豪酒商行送貨看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及被告丁○○未婚、目前因病未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勸戒被告戊○○及丁○○收斂自身脾氣,切勿再以暴力處理糾紛。
(四)至被告丁○○請求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在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丁○○於案發迄今約1年餘,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嫌隙仍深,且本件被告丁○○恐嚇及共同傷害之犯罪行為手段激烈,危險程度甚高,自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上址之「高盛機車行」,推倒告訴人甲○○修理中之機車,導致該機車車座之車殼毀損,又毀壞店內PVC水管一支,導致該水管破裂水流滿地。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103年6月19日有去機車行,但沒有破壞水管、機車,走的時候,我的衣服都沒有濕,可能是乙○○不小心撞破的等語;被告戊○○亦辯稱:103年6月19日沒有毀壞水管,當天警察到現場時,水也沒有流滿地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丁○○共同於103年6月19日毀損「高盛機車行」內水管及機車乙節,經核閱卷內證人證述,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抱住戊○○要阻止他,戊○○就用腳往後踢,踢斷水管(見他卷第3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弄斷水龍頭,我拖戊○○出來的時候,褲子就被噴濕了,且明確表示沒有親眼看到戊○○踢斷水龍頭(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等語,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言僅係推測之詞,無法證明確實是被告戊○○踢斷水管;再參以當日在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天戊○○先出腳踹我,然後戊○○、丁○○兄弟動手毆打我,我就徒手反擊,我爸(即乙○○)到場的時候,我已經在地上了,我爸有出手拉開戊○○(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龍頭在他們(即被告2人)進來前都是好的,扭打之後就斷了,沒有看到是誰推倒機車的(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語,足認證人甲○○亦無法明確說出店內水龍頭水管及機車係何人所破壞毀損的;又當日被告戊○○及丁○○出於前往機車行與證人乙○○、甲○○理論之動機、目的,隨即在機車行內與證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及第22頁、第65頁;偵字第3737號卷第35頁及第36頁)可知,現場一片混亂,而應認扭打過程激烈;詳言之,當日現場情況混亂,在場先後共計有被告戊○○及丁○○、證人乙○○及甲○○,在扭打過程之任一人,均有可能因掙扎、毆打、推擠、拉扯而導致機車側倒及水管斷裂而毀損,未必係被告戊○○、丁○○所致,是103年6月19日之共同毀損犯行,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共同所為,且無法排除係在場任一人為閃躲、阻擋攻擊時過失所致,自不得遽為對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及丁○○確有此部分之共同毀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共同傷害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兄弟,告訴人甲○○則於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高盛機車行」任職。緣戊○○因懷疑甲○○誘拐其女友、丁○○則因曾向「高盛機車行」購買機車而發生糾紛等原因,而分別與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間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告戊○○與丁○○均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高盛機車行,與乙○○、甲○○父子發生糾紛之際,被告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若查到你和我女友怎麼樣,就要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丁○○又於離開上址機車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機車行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中心蓋,致上開機車之座墊及中心蓋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於103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因上址機車行並未營業,被告丁○○先至該機車行外徘徊觀察,嗣於同日7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址機車行前、後門外所裝設之2支監視器電線剪斷,致該2支監視器電線斷裂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俞鳳新之證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及8),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103年5月31日沒有破壞機車,103年6月1日只是去機車行隔壁找朋友,沒有破壞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及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等語;被告戊○○辯稱:103年5月31日當天有去機車行,因為甲○○與當時女友有密切往來,有進辦公室跟甲○○要一個交待,說不要讓我找到證據,不然要還一個公道,沒有說要給他死的話(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114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及丁○○有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高盛機車行」,且被告丁○○於103年5月31日有攜帶摺疊刀及電擊棒;又被告丁○○確實曾於103年6月1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高盛機車行」店外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徘徊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與證人乙○○、甲○○、俞鳳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於103年5月31日涉嫌以言語「若查到你和我女友怎麼樣,就要給你死」恐嚇證人甲○○乙節,被告戊○○雖坦承有與證人甲○○於機車行內對話,然否認有說過「若查到你和我女友怎麼樣,就要給你死」(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場只有自己與戊○○,沒有其他人聽到(見他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語,復查卷內並無監視器或錄音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說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即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甲○○所述為真;又本院經訊問被告、交互詰問證人及審閱卷內證據,固認被告戊○○與丁○○於103年5月31日下午前往「高盛機車行」時,情緒激動,然此一情緒狀態無法推斷被告戊○○必有前述恐嚇言論,況證人甲○○於103年5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戊○○之恐嚇言論,直至103年6月20日因103年6月19日之事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到此事,有證人甲○○2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373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甲○○為何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指述被告戊○○於103年5月31日之恐嚇言論,證人甲○○答稱:因當時不以為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是證人甲○○究否因被告戊○○之行動言詞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有未明。從而,本院既無從以證人甲○○之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見解意旨,此部分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前述恐嚇犯行。
(三)而被告丁○○被訴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之後,要離開「高盛機車行」時,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中心蓋乙節,被告丁○○否認犯行,而上揭機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壞,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他卷第7頁),惟查證人甲○○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先行離開,對於店內毀損情況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親眼看到坐墊遭割壞,是被告丁○○、戊○○走後整理時,才看到機車受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等語,而證人俞鳳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坐墊如何被破壞,是被告丁○○已經離開後,我們要調整機車位置時才發現破掉了(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語,即綜合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並無證人目擊被告丁○○有何毀損犯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坐墊破壞情況(見他卷第7頁),雖目視可辨是以利器劃開,然並無法特定係以摺疊刀為之,而中心蓋毀損部分,則難以辨認係以何方式破壞所致;再觀諸照片上揭機車擺放位置係於開放空間,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輛係停放在建林街與建國路口(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即無法排除係來往之不特定人疏忽而致車輛毀損;況當日被告2人與證人乙○○、俞鳳新發生衝突,證人乙○○、俞鳳新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舉措自相當注意,以防範被告2人對己不利,然卻均未目擊被告丁○○離去前後有持摺疊刀破壞毀損行為,僅在事後、人群散去之際,始發現上揭車輛有所損壞,而推測係被告丁○○破壞;換言之,證人乙○○、俞鳳新係因當日與被告丁○○發生衝突,復於當日稍晚發現上揭機車遭破壞,而認係被告丁○○所為,除此一推測之證詞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佐證證人乙○○、俞鳳新之推測,是揆諸前揭見解,此部分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毀損犯行之確定心證。
(四)又被告丁○○被訴於103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毀損監視器乙節,該監視器雖確實有遭人剪斷之情況,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他卷第14頁、第15頁、第59頁及第48頁)可佐,惟上揭估價單及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破壞,復觀諸證人乙○○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雖有攝錄被告丁○○於103年6月1日下午4時、6時及7時許均出現於監視器拍攝視線內,惟並未拍攝到被告丁○○破壞監視器之瞬間,且被告丁○○於翻拍畫面中亦未持有利刃等足以破壞監視器電線之工具,即閱遍全卷,充其量僅有被告丁○○於監視器斷訊當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且曾經與「高盛機車行」發生衝突等間接情況證據,而顯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毀損監視器之行為,本院考量被告丁○○係於「高盛機車行」(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附近之「豪酒商行」(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工作生活,為監視器拍攝到影像並非罕見,又被告丁○○與證人乙○○雖確有糾紛,而易招懷疑,然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仍應講究證據,無法僅憑懷疑即認定被告丁○○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戊○○有恐嚇、被告丁○○有毀損之情事,從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有103年5月31日之恐嚇犯行、被告丁○○有10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之毀損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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