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朝棠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朝棠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鄰信德新村27號住處房間,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范朝棠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9年6月18日、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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