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被告至95年6
月2日止尚欠原告168,91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7年1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176,534元(即消費款)迄
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4、5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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