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7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24661號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民事事件嗣因債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被駁回,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94號民事裁定可稽,與未起訴同一效果,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非謂無據。又債權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足參,益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