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號2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台南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台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為新台幣183,692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
,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