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俊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等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蔣俊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在臺中市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水源路與鎮瀾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莊峻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莊峻霖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莊峻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蔣俊宏於駕駛機車致莊峻霖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莊峻霖必要之協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聯繫蔣俊宏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峻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蔣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莊峻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615-LCA重機車,行○○○區○○路西往東直行,對方機車在停等中,所以我沒注意從後方追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機車由我機車後方(同向)行駛過來,追撞我機車車尾,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車輛減速停等紅燈對方騎機車從後方追撞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係受有右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及其不慎騎車肇事,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兼衡犯後於108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延至109年3月間始將新臺幣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前述酒醉駕車前案紀錄外,尚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詐欺及酒醉駕車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