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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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聲請人 林敏華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陳奕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凱文 等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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