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再抗告人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晃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迄未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經委請律師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發函限相對人於三日內履行,逾期即逕行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仍未履行,該買賣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業經合法解除,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抗告人,惟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能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以為釋明,然相對人既辯以其就再抗告人之請求尚存有爭議,則其未依再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與常情無悖;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表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均難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惟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台北古亭郵局一八五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一審卷五至十五頁)。而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該土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就系爭土地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該土地對於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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