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25日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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