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定「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以貴行三重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本約訂定書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已經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另行合意就本件借貸涉訟者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