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怡靜考領有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新生路516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翁崇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516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崇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橈骨骨折、尺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邱怡靜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邱怡靜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考領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致撞擊告訴人而釀成交通事故,其行為確具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橈骨骨折、尺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全程環場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是如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無訛。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考領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得駕駛手排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考領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排檔方式係手動排檔乙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是以被告駕駛手排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無訛。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考領有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駕駛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考領駕駛執照資料在卷為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
,已有不該,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