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2年1月間結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竟基於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不顧甲女表示不要及怕痛之反對意願,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復於102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同址之住處房間內,以「妳給我認真弄,不然我打妳。」之方法脅迫甲女,甲女因而為甲○○口交,甲○○進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並射精於甲女之口中。嗣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因甲女提議欲回家居住,甲○○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同上址之住處,對甲女恫稱「如果要分手的話,妳就給我去死一死好了。」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及對甲女稱「如果要分手的話,妳就給我去死一死好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他,我有兇他,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9日我說不要,我會害怕,一開始的時候說的,性行為當中我說不要,我會怕痛,被告沒有停止......那次沒有報警是因為我害怕他會生氣......102年1月17日凌晨這次是一開始就說不願意,因為怕他打才做的......被告說如果要分手,你就去死一死,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你在警局說:
『102年1月9日這天去他家,他就跟我說他想要,剛好我那個來,我就說我不要,他就說他不在意,我就說那戴保險套我比較安心,他說他沒有在戴的,可是我怕痛,而且我不想那麼早給他,他就說我會慢慢的進去,不會讓你痛,他還沒有完全進去,我就喊痛,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射精在裡面』,是否實在?」、「你在警局說『102年1月17日凌晨去被告家時,到他房間,過沒多久,他就說我想要,我就說我不想,他就說你都搬來我家,有什麼不敢,我就沒有講話,他就叫我先幫他口交,可是我不會,他說不會就要學啊,我說我不敢,他說不會就給我學習就對了。他就說什麼不會,你給我認真弄,不然我打你。我就認真跟他弄,然後他說他想要,我不想,但我怕他打我,所以就給他的。他沒有戴保險套,他射精在我的口內』,是否實在?」等問題時,均回答「實在」等情在卷,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是在1月9日在甲○○家,甲○○說他想要,我就說可是我會害怕,我不敢,他就說沒關係,然後我們就發生關係......因為他會動手打人,他有時候不開心、不高興,如果我沒有讓他開心,他就會打我,他會說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我在和他為性交行為的時候,我是不願意的」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12-17頁筆錄),核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如何對其分別以違反意願及脅迫之方式,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即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認其處女膜3及9點鐘有舊裂傷等情,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且經採集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均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未脅迫甲女與其性交云云,然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可知於102年1月9日當日被告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甲女已然明確表示「不要」之意願,然被告卻仍執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顯見被告確實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再者,依證人甲女之證述,可知於102年1月17日當日,被告先對其稱「妳給我認真弄,不然我打妳。」等語,已使甲女心生畏懼之意,被告復要求甲女對其為口交並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及並未脅迫甲女為性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復辯稱若被害人不願意何以要去被告家中同住云云,然依證人甲女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要我去他家,我不去他家的話,他會覺得我不愛他,他會不信任我」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12-17頁筆錄),故依證人甲女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對於被告因有愛意,故害怕被告不愛伊始同意前往被告家中同住,然此並不能因此而反證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係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反更可徵因甲女對被告有愛意,故縱使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其仍願意前往被告家中同住,且以甲女對於被告之感情,其更無羅織罪名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並無恐嚇甲女之意思云云,然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想回家......被告說如果要分手,你就去死一死,我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顯見因證人甲女欲回家,而被告不願意讓甲女離開,始為此言論,衡情已使證人甲女心生畏懼,被告實有恐嚇之犯意無誤,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無誤,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被告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恐嚇甲女之行為,乃施以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恐嚇罪,併此說明。被告就102年1月17日之強制性交犯行係先後對被害人為口交及性交之行為,係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甲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於甲女表示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竟不思尊重女性,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甲女求去時,進而以言語恐嚇,對於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2罪,分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即無庸與其所犯上開2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