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廷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9年7月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至7月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16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9年7月1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至7月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16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
3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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