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以聰
林志展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 王崇玹 郭明山 康兩達 蔡秀花 沈文化 戴雪娥 陳順仁 吳慶男 陳金芳 黃玉梅 買秀華 卓珮瑩 于新定 葉惠娟 徐明生 陳清榮 黃秀雲 郭財明 楊宏彬 陳碧玉 莊華珠 林榮源 戴余秀蓮 穆卓愛寸 陳金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51號、104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以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同以聰、林志展、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同以聰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並實際擔任莊家與在場賭客對賭;另被告林志展受僱於被告同以聰,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是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志展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同以聰僱用被告林志展在該處把風、過濾賭客,而使被告同以聰得遂行犯行,渠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同以聰、林志展自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2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同以聰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志展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同以聰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上訴後,於101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4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同以聰、林志展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等亦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同以聰乃係賭場負責人,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甚短;被告林志展則受被告同以聰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其餘被告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等犯罪態樣,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同以聰、林志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其餘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志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能知所警惕,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賭具,為被告同以聰、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以聰所有,為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同以聰所有,且係因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依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同以聰、林志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賭資,係分屬被告同以聰及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編號│品項│├───┼─────────────────┤│1│同以聰賭資7,100元│├───┼─────────────────┤│2│賭場內散落賭資2,600元│├───┼─────────────────┤│3│徐崇芫賭資3,200元│├───┼─────────────────┤│4│鄂威勳賭資2,400元│├───┼─────────────────┤│5│郭進義賭資2,100元│├───┼─────────────────┤│6│天九牌3副│├───┼─────────────────┤│7│骰子33顆│├───┼─────────────────┤│8│無線電2臺│├───┼─────────────────┤│9│夾子56支│├───┼─────────────────┤│10│計時器1個│├───┼─────────────────┤│11│抽頭金3,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