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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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8至19行「前揭假釋部分於10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記載更正為「前揭假釋部分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三)、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3行「嗣於101年8月17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4年8月17日晚間」。
(四)、證據部份補充「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正在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以戒除毒癮,尚知悔悟,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自述在工地工作、單身,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盧福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福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前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揭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案件,於103年4月28日出監,前揭假釋部分於10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23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7日晚間,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其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因而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盧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之犯行。│├──┼────────────┼──────────────┤│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於104年8月17日23時20分所│││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尿液之編號為湖0000000號,│││驗作業對照表│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 因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盧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