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06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04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仍再犯,顯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可知被告無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屢次再犯,顯無悔意;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係累犯,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相較,本件量刑似嫌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難收教誨之效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次雖係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參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且係因安全帽帽環未扣為警攔查,於談話中員警查覺其有飲酒始進行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是其並非因肇事或有何明顯危險駕駛情事,堪認惡性非重;復審酌被告先前4次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間至102年10月間,相距本次已有相當期間,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