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 麥哲綸 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陳立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利用Line及Sofatalk等社交軟體,佯裝為一女子,並謊稱要與麥哲綸交往,且麥哲綸要先匯款,才能與伊見面,致麥哲綸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22時19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元,至陳立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麥哲綸匯款後,均未獲回應,始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麥哲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麥哲綸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