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九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略)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八之三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件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係於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於刑法修正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現行(即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四、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則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九八號判處罰金五萬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堪認定。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單純載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二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況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後之此公共危險案件,遽認前案竊盜罪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