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偉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98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邱瑋霖 」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0526之1)上以邱瑋霖名義按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偉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98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邱瑋霖」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0526之1)上以邱瑋霖名義按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冒用邱瑋霖之名應訊之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犯行,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陳偉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7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處,為警搜索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偉龍於上開時、地,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查獲時,為逃避施用毒品刑責及追緝(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復又冒用邱瑋霖之名,並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5月26日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邱瑋霖」署名2枚、指印8枚、於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邱瑋霖」之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邱瑋霖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將當日警方製作之「邱瑋霖」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陳偉龍指紋卡相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偉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遭冒名之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1213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嫌,洵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邱瑋霖」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