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苗睿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債務人同意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20,000元。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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