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236號債權人 魏啟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錦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與其簽訂委託契約書,債權人依該委託契約書完成面談申請,債務人無故未去面談並毀婚、毀約,致債務人配偶以騙婚為由請求賠償美金2,000元,債權人為債務人支付美金2,000元,及依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3段「...辦理面談且面談成功,交付65,000元」約定,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125,000元云云。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惟就委託契約書內容觀之,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125,000元之清償債務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125,000元之計算明細、已為債務人支付美金2,000元之證明文件、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既未面談成功,則債權人請求65,000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清償債務125,000元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