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麗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林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同向行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扭傷血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