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培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培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傷害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案,請救護車將告訴人 蕭瑞竑 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第二分局警員坦承其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有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謝苡晨 職務報告書、110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明德官天聖官之廟方人員,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齟齬,竟持塑膠椅、銅製花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旋即報警處理,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