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敏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郎(案外人 周錦宗 次子)為告訴人周敏㨗(案外人周錦宗長子)之胞弟,被告明知民國96年12月29日關於父親周錦宗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下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詳附表),係經其同意後親自簽名並蓋印,竟為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上開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私自填載,其未曾受告知等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前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承前開誣告之犯意,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發回續查,致告訴人遭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嗣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
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敏㨗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代書 郭俊德 於偵查中、前案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許 周美玉 (被告之姐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 周敏賢 (被告之弟弟)於偵查中、前案審理時之證述;㈤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656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 對告訴人周敏㨗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大哥周敏㨗事前未說要分財產,拿給伊所簽的,就是畫一條一條線的白紙,沒有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字樣,也無其他內容,記得只簽一次而已,不是簽兩次;之前就將印章放在大哥那邊,那所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面的印文也是大哥蓋的,不是伊所蓋的;伊提告只是要討回自己分得之建物(即雲林縣○○鎮○○段2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之1號,下稱24
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雲林縣○○鎮○○段1831地號土地)(下稱1831地號土地)等語。
五、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對告訴人周敏㨗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表示略以:周敏郎、周敏㨗係兄弟關係,父親周錦宗91年3月15日不幸去世,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6年12月底,周敏㨗以辦理共同繼承為由,請包括周敏郎在內之母親 周夜 、兄弟姊妹許 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 、周敏賢等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周敏㨗辦理繼承登記。但在前些時日,周敏郎之弟弟周敏賢申請謄本時發現繼承之遺產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登記於周敏㨗名下,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才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周敏郎簽名後始填載,除未經周敏郎同意外,且對此分割內容毫無所悉,全憑周敏㨗依己意填載,經詢問其他兄弟姊妹,均稱內容皆未告知亦未經其等同意,尤載明現金由周夜、 許周來春 、許周美玉、周春錦、周敏賢均分繼承,實際卻未分得任何現金。周敏郎基於兄弟情誼,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周敏㨗未到場,不得已提起告訴等語,該案先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發回續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由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院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命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書各1份可資佐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應負誣告罪責,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虛構事實及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
六、經查:㈠關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案外人周錦宗遺產分配內
容,尤其是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人繼承,是否經過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乙節,證人周敏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但印文是大哥周敏㨗收走印章後蓋的:當時將印章交給大哥,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只有同意辦理農地分割事宜,沒有同意將伊分得建物(即雲林縣○○鎮○○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之2號)坐落之建地(即1831地號土地)過戶給大哥,沒想到事情變成伊和二哥周敏郎所分得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均登記在大哥名下;且伊簽名時,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字樣,前、後也沒有其他文字,就是一張B4大小、劃有一行一行的空白紙;大哥沒有說過兄弟三人要一起分擔父親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因伊與二哥沒錢,所以1831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大哥名下這件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9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101頁);復觀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參附表),除第一頁前半面有印刷字體夾雜手寫字體,第一頁後半面及第二頁(包括第四位至第七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點至第四點),均僅有手寫字體,且有關周錦宗遺產分配內容之重點即土地標示欄部分,係在繼承人簽名蓋章欄之後,此與一般遺產繼承協議書格式會將財產分配內容放在前面,末由繼承人簽名、蓋章,用意在於顯示簽名者看完全部內容始簽名、蓋章之情形有別。據此,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大哥(即告訴人)的話,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而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之紙張上簽名時,該紙張第一頁後半面尚無其餘內容記載(包括第四位至第七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點),且因紙張折疊關係,被告僅瀏覽到該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即其簽名處(此部分在其簽名前呈現空白,並無其他內容之記載),而未見第一頁前半面印刷字體夾雜手寫字體部分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以前詞對告訴人提告尚非全然無因。㈡再者,證人周敏賢亦證稱:(問:你簽名時,都是空白紙?
)對,不然哪有可能要將房屋基地給大哥,這樣伊留房屋做什麼;伊是要拿房屋去借錢,但因沒有基地所有權不能借,去地政查,才知道基地登記在大哥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係於96年12月29日所作成,被告則於98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對於攸關被告自父親所繼承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之事,被告竟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已近2年之久,才對何以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人繼承產生質疑,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近2年之後,始知悉該協議書關於分配父親財產內容(尤其是土地標示欄第三點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1人繼承部分)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伊怎麼會笨到將自己的財產給大哥,是弟弟要拿土地去借錢,才發現1831地號土地過戶在大哥名下,伊提告只是要討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自非全然不可信。
㈢證人周敏㨗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拿兩份文件給周敏郎、
周敏賢簽名、蓋章,協議分割內容已經寫好了,代書要伊拿回去給周敏郎、周敏賢看清楚,女性繼承人皆已放棄繼承,周敏郎、周敏賢都是自己簽名,印章也是渠等自己蓋的;有跟周敏郎、周敏賢及姊妹們講,如果周敏郎、周敏賢要分財產,就要一起分擔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7、38、56頁),公訴人並提出證人郭俊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用以佐證證人郭俊德有向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說明「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且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均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交付予告訴人之協議書有
2份,且該協議書上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均已用印完畢之事實,然本件辦理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周錦宗繼承事宜,係告訴人出面委託證人郭俊德辦理,並由證人郭俊德之妻子負責記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指被告、周敏賢以外繼承人之簽名),業據證人郭俊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指陳在案(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觀諸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欄僅被告、周敏賢字跡不同亦明,因而證人郭俊德刻意強調「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載明財產分配內容,先由女性繼承人蓋章後,才交由告訴人拿回去給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48、96頁),不能排除係為避免自己及妻子牽涉其內,所為迴護、偏頗告訴人之說法;況且,「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及第二頁間之騎縫章,以及第一頁前、後半面及第二頁前半面上方許周美玉之蓋章,與格線內所載內容,尚有距離,故證人周敏㨗、郭俊德之證詞,應不致影響本院前揭㈠㈡所認定「不能排除被告在協議書簽名時,其上尚無如何分配財產內容之記載(即土地標示第一至四點),係事後知悉上情而提告之可能性」乙節。綜此,自不能以證人周敏㨗、郭俊德之證詞,遽認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
㈣另公訴人提出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用以
證明證人郭俊德確實有向證人許周美玉解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且證人許周美玉於該協議書上用印時,該協議書上有文字之記載等情,惟細譯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代書那裡辦放棄,代書有說上面(指協議書)寫內容,但伊說伊就是要辦放棄,沒有要分財產,其他都不管,其他事情也都不知道;代書在蓋章時,那張紙上面有寫字,但伊不識字,也不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可知證人許周美玉身為女性繼承人,又不識字,關心的重點僅在於到代書處蓋章後,與父親的遺產(包括債權、債務)一概無瓜葛,代書到底實際在什麼記載什麼內容的文書上用印,該文書之內容係以怎樣的方式呈現,漠不關心,自不能單憑證人許周美玉前揭證詞,即謂被告指訴告訴人有偽造文書、背信情事,確係出於故意虛構。㈤至公訴人另以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及其
經送鑑定後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指述:伊在一張白紙上簽名,該協議上分割內容均係於其簽名後始為偽造填寫等語顯屬虛偽,然衡酌關於被告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乙事,其所在意者主要是其繼承245建號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其餘則非被告所關注,是被告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未經其同意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做出「當初僅在1張空白紙上簽名」之表示,在在顯示其於該協議書簽名時所理解者,係辦理與繼承1831地號土地無關之事,其餘細節如簽名幾次,則非其所刻意去記憶之狀況;參以前揭㈠所認定本件仍有被告在簽名時,僅見到該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且其上尚無其餘內容記載(包括第四位至第七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一點)可能性乙節;因此,縱被告一再強調當初辦理父親繼承事宜時,只有在1張空白紙上簽名乙節之說詞,經比對該一式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共二頁)來看,與一般常情雖略有出入,仍不能排除是被告記憶誤認或表達能力不佳之可能,自難以遽認此為被告係故意虛構而提告。
㈥綜上,難認被告確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之事實,而提出告訴。
七、末被告對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之案件,嗣業經前案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該等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在於認定被告之指訴及證人周敏賢之證詞有所瑕疵,而採信證人郭俊德之證詞,認為尚不足證明該案被告即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所訴之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此僅能證明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告訴人因而獲無罪判決確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即尚不能此告訴人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既有前揭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後,始記載分配財產主要內容(即土地標示欄),與常情不符之處,又無法排除被告在該協議書第一頁後半面簽名時,因紙張折疊關係,未見第一頁前半面部分,其所見第一頁後半面部分,係呈現空白而無其他內容記載之可能性,且證人郭俊德之證詞尚有前揭規避責任之疑慮,自不能單以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證人周敏㨗,關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如何作成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者。從而,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註:以下為第一頁前半面)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亡周錦宗(於民國91年3月15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我等繼承人今將同人遺下之不動產,為求掌管收益上之利便計經協議結果,其應得額願依照左記予以分割繼承,此係各自喜諾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
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遺產分割繼承人:周夜( 周夜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遺產分割繼承人:許周來春(許 周來春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4鄰大荖92號遺產分割繼承人:許周美玉(許 周美玉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6鄰大荖160號之1(註:以下為第一頁後半面)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㨗(周敏㨗章)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春錦( 周春錦章 )住址○○○鎮○○里○鄰○○路○○○○○號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郎( 周敏郎章 )住址:土庫鎮大荖里5鄰大荖130號遺產分割繼承人:周敏賢(周敏賢章)住址:同右土地標示:
一○○○鎮○○段○○○○號、旱、12則面積600平方公尺持分1/2。
同段1831-6、建、面積369平方公尺持分1/2。
周敏㨗繼承右持分1/2。
(註:以下為第二頁前半面)二○○○鎮○○段○○○○號、建、75則面積6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周敏㨗繼承右所有權全部。
三、房屋:門牌: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0-1號、建號245號、基地坐落○○○鎮○○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全部。
周敏郎繼承右所有權全部。
四、現金由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賢、周春錦均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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