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威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被告陳瑞明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第2438號、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威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枝、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尼龍繩及掛勾壹組、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枝、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尼龍繩及掛勾壹組,均沒收之。
陳瑞明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枝、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尼龍繩及掛勾壹組、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枝、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尼龍繩及掛勾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明威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7年1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瑞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張明威、陳瑞明於101年4月22日前之某日,途經 韓恒雄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永世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新公司」)處,見該處停放進口之BMW牌車輛,研判該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良好,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某時至上開地點附近觀察,得知上開公司負責人韓恒雄約於晚間10時會回到上開公司內,乃決定於次日犯案。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其2人各頭戴面罩、鴨舌帽及手套,張明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陳瑞明則持黑色玩具手槍
1枝,一同翻越「永世新公司」倉庫側面之圍牆後,躲在倉庫後方之大貨車後面,等待韓恒雄出現。俟韓恒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倉庫停妥車,走進「永世新公司」辦公室內時,張明威、陳瑞明立即尾隨入內,由張明威先持西瓜刀架住韓恒雄之脖子,並喝令韓恒雄不要動,復由陳瑞明持膠帶將韓恒雄之眼睛及嘴巴矇住,再用膠帶將韓恒雄之身體與雙手綁在椅子上,致韓恒雄無法動彈,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韓恒雄不能抗拒,而搜刮韓恒雄之身上及上開倉庫內之財物,共搜得辦公桌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電腦主機一臺與韓恒雄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逞,張明威及陳瑞明取得上開財物後朋分,將現金花用一空。
三、張明威、陳瑞明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永世新公司」辦公室內先為韓恒雄解開身體、手部膠帶,再合力將韓恒雄押往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並用膠帶將韓恒雄之雙手綁在身後,由陳瑞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張明威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壓制韓恒雄,2人以該車搭載韓恒雄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方向行駛,隨後繞行折返原地,由陳瑞明向韓恒雄表示須以200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贖回,且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妻兒不利等語,致韓恒雄心生畏懼。張明威、陳瑞明復向韓恒雄取得其子 韓東霖 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表示之後會與該電話聯絡事後交付贖款事宜後,再將韓恒雄釋放,以此方式剝奪韓恒雄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張明威與陳瑞明復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張明威以上開強盜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韓東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101年
4月24日晚間9時許起,多次聯絡韓東霖(101年4月26日12時35分後之通話時間、內容如附表所示),後經雙方協商降為50萬元贖車,且應先交付其中20萬元。雙方約定於101年4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36.6公里處涵洞處會面,惟因韓東霖至該處時走錯車道,致未能順利交付贖款。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43分許,張明威再次要求韓東霖將20萬元放置於「中沙大橋」彰化縣溪洲鄉端之反光片上,張明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 張宗男 所有,至於張明威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陳瑞明前往取款,然其2人到達現場附近時,發現有人車緊跟在韓東霖所駕之車後,擔心受追緝,遂放棄取款。張明威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與韓東霖約定至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之古坑交流道下方處取款,此次韓東霖事先已報警,警方查知上情至現場埋伏,發現張明威在該處附近打電話與韓東霖聯絡且形跡可疑,即盤查張明威,張明威見狀,遂將其所持用上開韓恒雄所有之手機蓋與電池拆掉後隨手丟棄,並躲避於交流道下方之涵洞內,終被警方發現其蹤跡,當場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陳瑞明所有、供張明威遮蔽面容、掩蓋指紋跡證所用之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雙,及張明威所有、預備供領取贖款之尼龍繩及掛勾1組,尚扣得韓恒雄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電池蓋1片、電池1顆。後於同年5月15日4時許,警方另循線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43-8號旁之空地處將陳瑞明拘提到案,並扣得陳瑞明所有之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枝。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2.另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及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3.扣案之尼龍繩及掛勾1組、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雙、三星牌行動電話電池蓋1片及電池1顆,係警察逮捕被告張明威時附帶搜索扣押而得,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係拘提被告陳瑞明時,陳瑞明自行交出扣押而得,均係合法取得之物證,自得作為證據。
㈡起訴範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張明威、陳瑞明與告訴人韓東霖約定取款部分,雖僅記載「第一次交付贖款於101年4月2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78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36.6公里處涵洞處」、「第二次雙方則相約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至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之古坑交流道下方處」2次,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101年4月26日晚間另與韓東霖約定地點,並一同前往取款(理由於實體方面詳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述起訴事實有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被告2人被訴對告訴人韓恒雄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當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得逕予審理。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張明威、陳瑞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客觀情節大致
坦承,並與告訴人韓恒雄證述(雲 警南 刑字第1010004967號卷,下稱4967號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雲警南 刑字第1011000478號卷,下稱478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6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相符。被告2人雖一度於審判中辯稱,伊
2人只是經過「永世新公司」門外時,認為該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不錯,並非事先查訪而知悉裡面有人,就其等是否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含糊其詞,惟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係使用事先預備之西瓜刀、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韓恒雄,又使用膠帶綑綁告訴人韓恒雄手腳、封住其雙眼及嘴,且向告訴人韓恒雄稱渠等已經觀察伊很久了,有告訴人韓恒雄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證(4967號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
2人就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工具準備完善,顯然係預先互相謀議計畫,嗣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開犯行,當無可能如被告2人所辯僅是計畫闖空門竊盜云云,被告2人就主觀犯意之辯解洵無可採,應以最後表示不爭執主觀犯意之陳述(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較為可信,其強盜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㈡雲林縣○○鄉○○路○○號係「永世新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
,業經告訴人韓恒雄於警詢中陳述甚明(4967號警卷第23頁),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8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亦顯示該處之擺設有電腦、辦公桌、印表機、文件櫃,且裝設電動鐵門、門口堆放多層貨物籃,均與辦公處所及倉庫之特徵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在內居住之事實,自難驟認該處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關於被告2人強盜取得之物包括電腦主機1臺,被告張明威
辯稱電腦係由被告陳瑞明分得,被告陳瑞明則辯稱電腦業經被告張明威丟入河流中而滅失,而該電腦並未扣案,無從判定究由何人分得,但觀諸被告2人所述,其等均供稱有將電腦主機搬入車內載離「永世新公司」,確可證明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包括電腦主機1臺,該部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該電腦主機於被告2人得手後如何處置、財物如何分贓,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將告訴人韓恒雄綑綁於
車上繞行且出言恫嚇之情節,被告2人亦大致坦承,有其2人各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可佐,且與告訴人韓恒雄之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均相符。至於其等雖均於審判中供稱伊2人將告訴人韓恒雄綑綁於車上,駕車繞行之時間「搞不好還不到5分鐘,大約1公里多而已」、「沒有到10分鐘」(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然查被告2人出發前須先將告訴人韓恒雄以膠帶綑綁於車上、繞行結束後又向告訴人韓恒雄出言恫嚇、索討韓東霖之電話,其2人全程動作所需時間應甚難少於10分鐘,且被告2人犯案當時應係一面依計畫行事、一面觀察狀況,提防被他人發現,對於時間流逝之感覺自可能較不敏銳。故就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韓恒雄行動自由之時間,應以告訴人韓恒雄所述10餘分鐘較為準確可信。
㈤至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有其2
人各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可證,且有證人韓東霖之偵查中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其中101年4月26日、29日約定取款之情節,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4月26日之取款情節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4967警卷第56頁),經被告陳瑞明當庭辨識後供稱該照片係被告張明威騎車搭 載伊 等情(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及證人張宗男、 張恆賓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張宗男所有,因為老舊,平時並未使用,其父子2人均未於101年4月26日騎乘該部機車等情之證述筆錄(他卷第31至34頁)可資參照,4月29日之取款情節並有尼龍繩及掛勾1組扣案可憑。而被告張明威就其於101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取款之方法,固辯稱係被告陳瑞明開車搭載伊前往,然參照附表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明威向韓東霖稱「我有騎車過去看」等語,與約定取贖時間僅相差2小時,而被告張明威、陳瑞明當時在橋上與韓東霖聯繫,須注意週邊情況、尋覓韓東霖放置贖款地點,特意更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甚低,反觀被告張明威若係騎乘來源不明之失竊機車搭載被告陳瑞明,確有可能為脫免此部分罪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外,並有證人韓東霖證稱於101年4月24日看見歹徒2人共乘1輛機車逃逸等語(4967警卷第33頁)為其佐證,且被告2人均自承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犯本案,可知被告2人與韓東霖相約後,各次均騎乘當時現實上可支配之機車前往之可能性不低,堪認被告2人於101年4月24日、26日、29日分別與韓東霖相約取款,而於前2次係共乘機車前往取款、第3次推由被告張明威前往取款。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威、陳瑞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及使人交付財物為客觀要件,但就手段是否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80年度臺上字第1591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明威、陳瑞明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於強盜取得財物之行為間剝奪告訴人韓恒雄之行動自由,該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韓恒雄移動至車內加以綑綁、在外繞行,同時對其出言恫嚇,係一併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現在危害與將來惡害之通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其2人剝奪告訴人韓恒雄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對告訴人韓恒雄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2人於隔日實現其等對告訴人韓恒雄之預告,以電話聯絡要求其子韓東霖付款,此部犯行仍係基於求取同一筆200萬元之財物之目的所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在「永世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財物後,其強盜行為業已既遂且完成,被告2人依當時狀況當可攜帶強盜得手之財物離開上址。然被告2人將原綑綁於上址內之告訴人韓恒雄帶出上址,再度將其壓制於車上,載送告訴人韓恒雄約10分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對於告訴人韓恒雄另施加現在惡害及心理上壓力,並對其要求隔日準備200萬元,不得報警,否則要對付其家人等語,而實施將來惡害之通知,待意思傳達完畢後,被告2人即釋放告訴人韓恒雄,使其恢復行動自由,究其手段,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韓恒雄置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使告訴人韓恒雄交付財物,此部犯行已與先前遂行之強盜有別,係另分別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剝奪告訴人韓恒雄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韓恒雄以求取財物。故被告2人各犯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罪2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行分別係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就上開3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進入「永世新公司」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惟無從認定上開處所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論述,亦有誤會,然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明威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瑞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就各罪均構成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而未遂,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明威、陳瑞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當時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竟不安於逐漸累積財富,僅為自己貪念,心生歹念危害他人。被告2人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韓恒雄列為目標,策劃周詳,準備齊全,趁深夜無人,告訴人韓恒雄難以求援之時機,不僅以綑綁、遮蔽視覺等手段阻止告訴人反抗,更以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加強告訴人之心理壓力,遂行其等取財之目的,其手法惡劣,造成被害人心中強烈畏怖,被告2人搜刮公司財物後仍不饜足,再以壓制告訴人韓恒雄自由之方法,恐嚇告訴人韓恒雄、韓東霖,意圖取得更多財物,2人行為之動機不僅充斥法敵對意識,蔑視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其等恣意施暴之犯行更使一般人民對法治之信賴有所動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屬鉅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然考量被告張明威案發前係以挖土機駕駛為業,工作時並無惡習,品行亦非特別不良,不曾於工作場所惹事生非,被告陳瑞明間續在同一公司工作約20年,工作態度相當認真,本性不壞,均經被告2人之共同雇主證人 許世星 到庭證述,被告2人因錢財貪念而為本案各罪犯行,殊無可取,然2人實際取得財物僅3萬元現金,因犯罪所得財物有限,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尚非窮凶惡極之徒。末審酌被告張明威生長於單親家庭,現仍與母親相依為命,高職畢業,雖有一般教育程度,但工作能力不強,且智識程度不佳,僅依賴雇主許世星給予穩定薪資及職位,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被告陳瑞明離婚有子,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因身陷毒癮,經濟狀況仍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求刑7年6月,應屬適當,另就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該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者,始得宣告沒收,至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係被告陳瑞明所有,於強盜行為間壓制告訴人韓恒雄之意思自由所用,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雙,係被告陳瑞明所有,供被告張明威於強盜及取款時遮蔽面容、隱藏指紋跡證、躲避查緝所用,扣案之尼龍繩及掛勾1組,係被告張明威所有,預備供勾取約定贖款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均係共同正犯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皆在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電池蓋1片及電池1顆,雖係被
告張明威用於聯繫韓東霖,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韓恒雄所有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鞋子1雙,係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由被告張明威用於犯強盜罪壓制告訴人韓恒雄之西瓜刀1把,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訂之違禁物品,應屬職權沒收之物,本院當可裁量是否沒收,而該物既未扣案,亦不知其所在,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2時35分22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A:你已經準備多少?│││││B:就是昨天跟你說過了12萬多。│││││A:不能再拖時間了看今天怎樣?│││││已經開價20(萬)了怎麼都不│││││盡心在處理呢?│││││B:我是真的有在處理,不然我不│││││會透早就叫人來夾鐵。│││││A:你趕快處理就是了。│││││B:好。││├──┼───────┼───────────────┼───────────┤│2│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2時38分45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未接通││├──┼───────┼───────────────┼───────────┤│3│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2時39分53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B:他二點開始夾鐵,夾鐵到好差│││││不多三點。│││││A:那能湊多少?│││││B:差不多7、8萬。│││││A:我們昨天講好的20萬,那剩下│││││怎麼處理?│││││B:隨便你好了。│││││A:你拿提款卡給我。│││││B:我都沒有提款卡。│││││A:你可以找你父親或你的朋友,│││││或是郵局都可以。│││││B:你不是說20(萬)給你之後你│││││就會把車子給我。│││││A:就是剩下你再匯錢給我。│││││B:說真的我真的很辛苦。│││││A:這件總共是50(萬),我三點│││││再打給你,你趕快去處理。│││││B:好。││├──┼───────┼───────────────┼───────────┤│4│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3時7分51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A:我剛才跟你講的你考慮怎樣?│││││B:我已經在想辦法了。│││││A:提款卡處理的怎樣?│││││B:我已經和朋友聯絡了。│││││A:你說已經有20(萬),不要到│││││時候說沒有。│││││B:是。│││││A:我下午再打給你。│││││B:好。││├──┼───────┼───────────────┼───────────┤│5│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9時41分00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我要跟你拿20(萬)和提款卡│││││。│││││B:好。│││││A:你準時八點半從東西向上來。│││││B:好。│││││A:前導燈有買嗎?│││││B:我去大賣場買不到。│││││A:你等一下出去買就是了,八點│││││半準時從東西向上來,時速70│││││。││├──┼───────┼───────────────┼───────────┤│6│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42分00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你上去東西向嗎?│││││B:你沒有跟我講哪一邊,是不是│││││上次那邊?│││││A:你往麥寮方向開,我等一下打│││││給你,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車上。│││││A:聲音怎麼這麼安靜,我勸你多│││││配合一下比較好。│││││B:我一直很配合你。│││││A:好。││├──┼───────┼───────────────┼───────────┤│7│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50分36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你上去東西向嗎?│││││B:再一分鐘。│││││A:你上去之後再開100(時速)│││││,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8│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59分36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你在哪裡?│││││B:我快到斗南。│││││A:你從東西向轉往臺中,開80(│││││時速)。│││││B:我聽不懂。│││││A:反正你就開往臺中就是了?│││││B:好。││├──┼───────┼───────────────┼───────────┤│9│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16分2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你到了中山高嗎?│││││B:快到了。│││││A:我等一下打給你。││├──┼───────┼───────────────┼───────────┤│10│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38分33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A:到哪裡?│││││B:我已經過收費站了。│││││A:過西螺嗎?│││││B:已經超過了。││├──┼───────┼───────────────┼───────────┤│11│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39分4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A:你過了正新輪胎嗎?│││││B:我現在旁邊都是壁。│││││A:你過了收費站第一個交流道就│││││下去。│││││B:好。││├──┼───────┼───────────────┼───────────┤│12│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46分47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A:你再往回西螺走。│││││B:我路不熟我必須問人家一下。│││││A:好。││├──┼───────┼───────────────┼───────────┤│13│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7分5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A:你有看到正新輪胎嗎?│││││B:有看到了。│││││A:你現在打開警示燈,並且走路│││││肩。││├──┼───────┼───────────────┼───────────┤│14│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18分55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A:你開到哪裡?│││││B:我一直走沒有看到什麼招牌,│││││我現在要開到哪裡?我看到招│││││牌再過3公里到斗南。│││││A:你開到斗南交流道,並且關掉│││││警示燈。│││││B:好。││├──┼───────┼───────────────┼───────────┤│15│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25分29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B:我已經到了。│││││A:你先休息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16│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43分26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A:你現在把錢用袋子裝起來,路│││││邊檢個石頭放在裡面,然後四│││││角綁起來。│││││B:好。│││││A:然後往北過了西螺,再過一個│││││大橋-中沙大橋。│││││B:你直接跟我講放在哪裡好了。│││││A:我們車子已經在高速公路等你│││││。│││││B:好。││├──┼───────┼───────────────┼───────────┤│17│101年4月26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1分57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A:你過橋嗎?│││││B:過一小段就過橋了。│││││A:你過橋之後把錢放在橋尾的橋│││││墩。│││││B:萬一被人家檢去怎怎麼辦?│││││A:那是不可能,因為只有我們二│││││個人知道,我有看到你的車子│││││有別人跟。│││││B:你只跟我說正新輪胎,可是你│││││沒有跟我說要打給你。│││││A:我不可能為了20萬去恐嚇你,│││││你只要把錢放好就可以。│││││B:我是放在上面還是下面。│││││A:上面,不要搞些有的沒有的。││├──┼───────┼───────────────┼───────────┤│18│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00時17分51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A:你怎麼可能沒有放?│││││B:怎麼可能,我用一個紅色的袋│││││子吊起來。│││││A:我根本沒有看到。│││││B:那邊有一個門。│││││A:我是要你把錢放在橋尾的反光│││││片上。│││││B:你過去就可以看到了。│││││A:你要是有誠意你再回頭去看。│││││B:我馬上過去看。│││││A:你趕快過去看,我快要沒有耐│││││心了。││├──┼───────┼───────────────┼───────────┤│19│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時5分20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未接通││├──┼───────┼───────────────┼───────────┤│20│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時6分37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未接通││├──┼───────┼───────────────┼───────────┤│21│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時11分42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A:我有騎車過去看,還上去看結│││││果都沒有那個袋子。│││││B:你不是要我放在網子上面嗎?│││││A:橋墩過來不是有個鐵管,而且│││││有彎彎的反光面,就放在最尾│││││端的水泥裡面,我騎機車過去│││││,還叫人上去看都沒有。│││││B:我真的有放在那裡。│││││A:我給你1個小時去處理。│││││B:好。││├──┼───────┼───────────────┼───────────┤│22│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時30分5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A:佈局好了嘛。我從上面發現你│││││都沒有放,我有發現你還跟別│││││人聊天。│││││B:我路沒有很熟。│││││A:我騎機車很累。│││││B:那我的錢還放在那裡。│││││A:你自己回去拿就好了。│││││B:那我現在要怎麼辦?│││││A:我機車都沒有油,看你花那麼│││││多時間,可見你在耍花招。│││││B:我哪裡有?│││││A:你自己要小心啦!││├──┼───────┼───────────────┼───────────┤│23│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24分51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未接通。││├──┼───────┼───────────────┼───────────┤│24│101年4月27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24分39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簡訊】│││││今日有點累明天再聯絡前準備好。││├──┼───────┼───────────────┼───────────┤│25│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5時11分2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未接通││├──┼───────┼───────────────┼───────────┤│26│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5時19分29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未接通││├──┼───────┼───────────────┼───────────┤│27│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5時21分8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未接通││├──┼───────┼───────────────┼───────────┤│28│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5時21分58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A:我有打去你家,你母親接起來│││││都不講話,所以我就掛掉了。│││││B:嗯。│││││A:乾脆我車子先還給你好了。│││││B:你放心我一會把錢拿給你。│││││A:事實上我也知道你一定有報案│││││了。│││││B:我坦白跟你講我確實有去報竊│││││盜,否則車子不能理賠。│││││A:我有把你的車子開去保養廠,│││││並起出追蹤器,我只是要錢而│││││已。你應該有車子的備份鑰匙│││││,我要留一支,等我拿到20萬│││││之後,我會把鑰匙和手機還給│││││你,現在我告訴你車子在信安│││││老人醫院。│││││B:好││├──┼───────┼───────────────┼───────────┤│29│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1分27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A:我有看到你有去牽車子,我不│││││想玩很大,而且你們家賺錢很│││││快,因為花錢消災。│││││B:我是很講信用。│││││A:反正我只要拿到這一筆錢,我│││││絕不會再去找你們,試看看彼│││││此的信用,而且你累戴帽子(│││││警察)也累。│││││B:好我知道。│││││A:20萬看是今天還是明天,還是│││││你有更好的建議可以讓我安心│││││的拿?│││││B:我也希望大家都平安。│││││A:我是希望你跟戴帽子(警察)│││││的講說車子已經找到了,案子│││││可以結束了。│││││B:我是擔心我睡覺的時候漏接你│││││的電話。│││││A:我也是會擔心,畢竟這也是犯│││││法,看怎樣處理比較好?│││││B:我要拿錢給你的時候,假如發│││││生狀況,我是擔心怕你誤會。│││││A:你把錢裝進盒子然後包起來很│││││像宅急便的樣子,然後再等我│││││的電話,說東西放在哪裡。而│││││且你不用傳訊息試探我在哪裡│││││,這是沒有用的,坦白說我只│││││有在使用才開機。你不用為了│││││這20萬弄得工廠和住家要搬遷│││││,也不用擔心出門被撞會被人│││││開槍。│││││B:我知道。│││││A:不需要為了小錢搞得那麼多狀│││││況,我告訴你我只要錢而已。│││││B:這我知道。│││││A:你先把錢趕快裝好,看今天是│││││否可以處理好。│││││B:好。││├──┼───────┼───────────────┼───────────┤│30│101年4月28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53分00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未接通││├──┼───────┼───────────────┼───────────┤│31│101年4月29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10分10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A:怎麼都不接電話?│││││B:不要一直催我快到收息站。│││││A:你到休息站路口打給我。│││││B:好。││├──┼───────┼───────────────┼───────────┤│32│101年4月29日│A:0000000000(張明威)【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22分44秒│B:0000000000(韓東霖)【發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A:到了嗎?│││││B:快到了,我要放在哪裡?│││││A:到時候我會告訴你。│││││B:你不要一直催我。│││││A:你到了之後馬上打給我。││├──┼───────┼───────────────┼───────────┤│33│101年4月29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31分4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A:到了沒有?│││││B:我到了。│││││A:你一直走古坑休息站這裡。│││││B:好。││├──┼───────┼───────────────┼───────────┤│34│101年4月29日│A:0000000000(張明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35分13秒│B:0000000000(韓東霖)【受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A:你開快一點,開警示燈,我叫│││││你停你就停,我已經看到你了│││││。│││││B:好。│││││A:快一點,開進來,開到橋下,│││││你人下來拿東西,我看到你後│││││面有跟車。│││││B:然後呢?│││││A:你走過來就有看到繩子了。│││││B:你要我走到哪裡?繩子在哪裡│││││?│││││A:你有看到上面嗎?│││││B:有。│││││A:趕快走過來。│││││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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