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上訴人 賴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宏明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後,量處其有期徒刑九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因父親年邁,需其照顧等家庭因素,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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