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上訴人 徐元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元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因檢察官傳票備註欄記載「本次傳喚可能為戒毒緩起訴之諭知,請務必到庭」,為獲檢察官緩起訴,始謊言認罪,因只有認罪才能緩起訴,檢方傳票誘導上訴人認罪,顯然違背訴訟程序,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又無被害人,上訴人之尿液檢體指數復僅有三七○,而標準值在三○○內應不起訴,顯見上訴人並非吸毒慣犯,況其因之前注射毒品而感染疾病,在有限生命中還要入監服刑,情狀可憫,宜採寬容政策,改以緩起訴及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以勵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燦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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