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宜平 (即 林秋菊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秋菊所持有,林秋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人繼承。後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繼承自林秋菊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6月2日為休息日,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13年6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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