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瑞珍 即債務人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9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債權總額為2,029,17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592,275元。債務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6,340元(含泰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市價約為1,235元),第
2-72期每期清償5,105元,總計清償368,795元,占總債務額2,029,171元之百分之18.17,占本金金額592,275元之百分之62.27。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均逾文到7日仍未為確答,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然已逾本院所定限期確答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綜上,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共計3人,其所代表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
55.43,有前開限期確答文書暨各債權人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查債務人自陳因經營服飾店不善,致累積負債無力清償後即失業在家,後因父親罹患失智症,開始照顧父親直至父親病逝,均未有工作收入,直至101年10月起於親人介紹下,擔任尚垣公司短期資料整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才重新開始投入職場工作,103年5月因永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需兼職人力,經親人引介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兼職品檢專員,時薪120元,依公司需求排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有永晶公司提出具103年5-9月兼職員工薪資統計表、勞健保費用繳納證明等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65-68頁、75、83頁可稽。然依前開薪資統計表,除休假日外,債務人每日工時多為4-5小時,已低於一般全職工作之時間,致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金額甚遠,據債務人稱,除久離職場緣故外,另因債務人患有泛性焦慮症、其他特異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其他失眠等疾病,有德音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82頁供參,因身心狀況異於一般人,且所認為兼職工作,工時須視公司需要排定,難以與一般全職工作相當(見債務人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7日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72、79頁)。參諸債務人於101-102年均查無所得,任職於永晶公司後,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2,000元,與永晶公司所提薪資統計表金額相符,勘認真實。又考量債務人身心狀況較為贏弱,雖因兼職工作工時較短而致所得不高,然其僅支出個人之繕食費用、通訊、交通費及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6,895元,雖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均無自用住宅而有每月12,000元之租屋費用(見租賃契約影本附更生卷第32-36頁),亦有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年18歲),然除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債務人配偶獨力負擔。可知債務人已依其收入狀況盡力調整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撙節開支以求提高還款金額,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各債權人可決,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795元。││2.總清償比例:18.1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6,34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5,10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金額│分配金額│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378│780│628│638│││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22,303│384│309│289│││行股份有限公司│││││├──┼────────┼─────┼─────┼──────┼──────┤│3│元誠國際資產管理│35,944│618│497│536│││股份有限公司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3,098│2,116│1,704│1,702│││股份有限公司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2,072│2,442│1,967│1,940│││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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