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1.起訴書第6行「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2.查秀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查秀英於95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查秀英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查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103年5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竊取愛心捐款箱、彩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案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3年11月30日判決),於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曾有燐(超商店長)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內傳真紀錄表),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查秀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工麻糬、白蘭氏養生補氣禮盒及白蘭氏雞精禮盒各1盒,得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有燐自店內監視器發現異狀,出外查看並盤問查秀英,取出前開竊得物品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有燐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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