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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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良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良騏於本院一○七年度虎簡字第四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騏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再次對被害人 張家鳳 實施家庭暴力,其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情節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項第5項(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保護管束所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7月16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對被害人即其妻張家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1897號函及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5月6日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於同年7月16日即再對被害人即其妻實施家庭暴力,可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把握自新,且亦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依前揭法條意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惟仍無礙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