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彥宏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9、38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0、11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8月15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2至
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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