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借貸契約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534元,借
款期間自95年3月8日同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8%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
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10日止,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5,253元,及自96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兩造於92年5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97年3月
15日止,共積欠123,26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16,189元自97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貸契
約、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