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請人 馬正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馬婉青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馬婉青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馬婉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馬婉青胞兄,馬婉青因有思覺失調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惟倘本院就馬婉青為輔助宣告,則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黃三原前訊問馬婉青,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尚可切題應答(見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馬婉青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聽覺記憶力、過去學習知識的記憶力、運動、言語、思考定向感等功能雖完整,且工作記憶仍屬中等程度,但其整體智商、知覺組織、處理速度等其他認知功能皆已顯著缺損,合併現實感及病識感不足及服藥順從性差,短期內其整體認知功能無法恢復,評估其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處理財產之能力亦可能受影響,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馬婉青雖能與人交談,惟因疾病致生認知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馬婉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本件馬婉青業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馬婉青未婚,其父母均歿,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然雙方相互提告,訟爭不斷,嚴重欠缺信賴,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報告、馬婉青之刑事紀錄及本院案件清單可佐,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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