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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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判得過重。㈡上訴人即被告廖志蒼因剛出獄,身上全無分文,加上正逢景氣甚差,曾多次到就業服務站謀職多家清潔工,卻屢因身體健康狀況很差,且身體肢體有所不便,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又其屬弱勢族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村辦公室核發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可參。其日子過得很難熬,僅靠微薄的撿破爛、資源回收在渡日,懇請體恤上情,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輕判本案,讓被告有能力繳納罰金以結本案。被告竊取的物品僅是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的一箱金牌啤酒,請予被告輕判,被告實感激不盡,日後決定安份守己的工作以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⑵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竊取財物為被害人 黃宥珍 所管理之金牌台灣啤酒共3箱(共價值1,860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障礙等級:輕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僅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有所爭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