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司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司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叁貳公克)暨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司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所以你承認今日被警查獲的大麻都是你的?)是,且都是我主動交出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卷第34頁)所載查獲情節互核相同,堪可認定。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綠色乾燥植株(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6170公克,淨重0.3840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08公克,驗餘淨重0.38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此有該局
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與其上第二級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陳司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司晨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某處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其持有大麻1包而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司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復佐以扣案毒品具大麻成分乙節,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