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峻源 相對人睿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準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或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9月4日追加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其本案部分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依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207頁),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本件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中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移送該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