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1、2天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未依時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強制到場採驗尿液,其於112年2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2/21、報告序號:士林-1)各1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1、23、2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到案後,亦表示無接受轉介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及士林地檢署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39至55、65至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5頁),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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