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綸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立旻,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枋山鄉台一線451.5公里北上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張龍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玉秀 ,同向行駛於被告李育綸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因被告李育綸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張龍安所騎乘前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龍安、曾玉秀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龍安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曾玉秀則受有左手及左足撕裂傷、左肩、右膝及軀幹挫擦傷併異物存留、左大姆指術後伸肌腱沾黏及疤痕孿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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