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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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登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曾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登發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8時至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民街口處,因酒醉不慎與 凃世嘉 、 楊瑞安 及 方慧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451-G7號及AMQ-68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遭警查獲,嗣經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曾登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和解書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