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亮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亮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關於「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9張」、「現場相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林亮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谷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9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段○○○號旁 陳進譽 所有之龍宸殿,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紅包,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1200元(500元鈔2張、百元鈔2張),得手後逃離,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進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亮谷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進譽之指訴,
(三)證人 李冠志 之證詞,(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10張,(五)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