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裘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裘素華係瘖啞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443、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64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第100至101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